索引号 | 001008003015081/2022-00047 | ||
组配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3-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为贯彻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公示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的暂行规定》。
一、制订的必要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令第45号)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为贯彻落实好该规定,我局确定了“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
二、制订的过程
自总局《公示规定》,2021年9月1日生效以来,我局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我省近三年行政处罚案件情况、长三角相关省市规定等方面提出建议认定方案。11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听取了关于贯彻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3个文件贯彻落实意见的汇报,章根明局长对科学确定“较低数额罚款”标准提出明确要求。经过与信用监管处、执法稽查处、省药监局会商论证,结合法律依据、执法力度、营商环境等因素,法规处起草了《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暂行规定》,充分征求了相关处室和基层、市场主体的意见,并与信用监管处、执法稽查处、省药监局达成了一致意见。11月10号至12月10日,按照规范性文件制订程序要求,对外公开征求意见30天。
三、主要内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本省范围内上述“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是,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解读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571-8976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