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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1008003015019/2020-00075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20-08-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交〔2020〕81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17-2020-0003
        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01 15:09 浏览次数: 字号:[ ]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    

                                                                                                                 2020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领域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365网站手机打不开_365体育怎么打不开网址_365数字含义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市交通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以事实为依据,以自愿平等为基础,组织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争议和纠纷。

        第四条  市交通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局分管法规的领导任组长,直属单位负责人任副组长,局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工作。行政调解具体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调解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履职。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负责与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相关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指导、协调调解部门的调解工作;

        (三)负责督促调解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承办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调解部门及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局相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一般由调解部门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纠纷争议可以由组长主持调解,同时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八条  市交通局可以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交通局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市交通局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市交通局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办理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调解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部门应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二)受理。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调解部门应当登记申请人联系方式、纠纷另一方当事人信息、纠纷争议问题等具体内容并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属于本局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解。调解人员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好调解笔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四)调查。调解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市交通局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市交通局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人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和救济方式等事项。同时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部门留一份存档,并报送行政调解工作小组办公室一份备案。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六)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逾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调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移交纪检、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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